案例四:“保险”不保险

发布时间:2013年05月11日

  既购买了保险,又能获得比银行利率更高的利息,还能随要随取,这样的好事真的有吗?这样的“保险”,到底保不保险?

  案情简介

  2003 年 4 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江口营销服务部成立,舒某某担任负责人。2004 年初,因江口营销服务部出现亏损,为完成支公司下达的保险任务,获取佣金和奖金,舒某某即与张某某共谋,向老百姓吸收资金,制作假保险单上交支公司,以期“名利双收”。2004 年 1 月至 2008 年 8 月,二人以收取保险费为名, 以回报高额利息且投保人可以随时取回保险费为诱饵, 向麻阳县四个乡镇村民集资,共骗取资金 470 余万元,涉及 500 多人。所骗资金中通过制作假保险单上缴麻阳县支公司 140 余万元,其余被二人用于个人开销。

  2007 年 7 月至 2008 年 6 月,二人为弥补资金不足,争取更多的资金来源,冒用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名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骗取该公司资金 20 余万元。

  作案手段

  1.以真实险种为幌子。 二人利用担任保险公司营销员的身份, 以经营 “国寿鸿丰” 、“国寿鸿鑫”等险种的保险为幌子,进行集资诈骗活动。“国寿鸿丰”、“国寿鸿鑫”是当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真实险种,且二人向集资人提供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临时收款收据。

  2.以高额利息和随要随取为诱饵。 二人向外宣传年利息达 3%~10%, 远高于银行利息,且钱款可以随要随取。 集资人初期均能及时足额收到利息, 不少人因此又追加了集资款。

  3.以偷梁换柱为手法。一是采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临时收款收据时,在客户联填写实际金额,而存根联、财务联则随意填写收款信息。二是在保险公司实行零现金缴保险费制度,取消临时收款收据收取保险费的做法后,通过自购收款收据,再加盖已作废的保险公司印章。三是直接打白条,并加盖已作废的保险公司印章。

  4.以支付手续费为推手。为骗取更多资金,二人按收款额的 4%给江口营销服务部业务员支付手续费。营销服务部业务员只要按照二人的要求对外进行宣传,联系客户,并在开具收款收据时造假,均能及时获得手续费。

  5.以上缴部分保险费为掩护。二人通过在临时收款收据存根联、财务联上填写小金额,以及伪造保险单等方式,将诈骗的部分资金上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麻阳县支公司,在完成支公司对江口营销服务部保险任务要求的同时,掩盖了其集资诈骗的行为,致使四年后才被麻阳县支公司发现其违法情况。

  案件查处

  2008 年 8 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责人在工作检查中发现,其下属的江口营销服务部保险营销员张某某、舒某某在办理代收保险业务时涉嫌非法集资,遂向县公安局报案。县公安局即传唤张某某、舒某某二人进行审讯,二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 9 月,对二人执行逮捕。2009 年 6 月,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收取保险费为名,虚构投保人可以随时取回保险费,并可取得高额利息的事实,同时以此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集资诈骗罪。张某某、舒某某二人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和使用虚假保单签订借款协议,骗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又侵犯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司财务的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2009 年 8 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 6 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1 万元;二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 7 万元。 舒某某犯集资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并处罚金 6 万元; 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并处罚金 1 万元; 二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并处罚金 7 万元。

  案件警示

  张某某、舒某某二人有保险公司员工的身份,“经营”的是真实的保险险种,开具的收据有保险公司的“印章”,因此具有极大的欺骗性。社会公众要高度警惕此类非法集资,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一是要抵制高额回报的诱惑。保险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意外和帮助储蓄,因此不可能会有很高的利息回报,对于宣传高额回报的保险品种,参与人应该加强考察,确保真实可靠,否则“保险”就变成了不保险。二是要具备基本的风险防范常识。如对于购买保险,应要求签订正规的保险合同;对于临时收款收据,应要求及时更换正式发票或收据;对于“白条”或非保险公司收据,应坚决拒绝接受

  (来源: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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